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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二)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第十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执行国家统一的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登记的允许范围规定。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国家规定的每平方公里的最低勘查收入。
  第十二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期限届满自行失效。
  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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