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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九号)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3日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生产秩序,保障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关系,兼顾当前和长远、局部和全局的利益。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勘查、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矿产资源进行深度开发,支持矿产品深加工、精加工。限制并逐步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登记许可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有偿取得,并可以依法转让。有偿取得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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