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20日)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七号)
《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在重庆市辖区内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3日
重庆市消防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给予指导。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