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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八号)


  《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3日

重庆市惩治拐卖妇女儿童条例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拐卖妇女、儿童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三条 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打击和防范相结合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惩治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打击和防范拐卖妇女、儿童违法犯罪的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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