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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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