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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28日)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三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13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市)、自治县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部队选举产生。
  区、县(市)、自治县(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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