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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质询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也可以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代表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有半数以上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被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作出必要的决定,并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经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的同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合,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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