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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三十四条 林政人员、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木材检查站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人员、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木材检查站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林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与收缴罚款的分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按规定纳入林业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规定林产品目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的损失价值或木材、规定林产品价值,按当地市场时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盗伐、滥伐以及其他原因破坏林木的数量按立木蓄积计算;伐倒木或已制成材和物品的,按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林木出材率及有关公式折算成立木蓄积。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幼树,是指胸径在五厘米以下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数量有“以下”的,未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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