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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六)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

第四章 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查处林政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政案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一)盗伐、滥伐和破坏国家、市级自然保护区林木的案件;
  (二)市竹木检查站、重庆水上木材检查站办理的案件;
  (三)跨区、县(市)发生的,所涉及区、县(市)又难于处理的案件;
  (四)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林政案件移交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林政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处理。
  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乡镇林业站和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木材检查站处理。
  第三十条 委托处理林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明确委托处理林政案件的范围。受委托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应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多处作案地的案件,由案件主要发生地或最先受理的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林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林政处罚决定书,交代复议权、诉讼权,没收财物、收缴罚款以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的,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统一收据。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向当事人明确交待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并提出申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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