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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第三章 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含竹材以及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和规定林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其木材或林产品,妥善保管扣留的木材和林产品,并出具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
  (一)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无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的;
  (二)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运输证件有涂改、伪造、转让、过期、重复使用以及其他原因失效等情形的;
  (四)单位或家族搬迁、个人工作调动携带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超过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数量未办运输证的;
  (五)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运的;
  (八)农民携带自有林木材无村、社证明的。
  前款规定中,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起止地点在区、县(市)范围内的,其运输管理规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属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填写内容不符的,没收不符部分或超运部分。对没收实物有困难的,可收缴实物变价款,并出具专门收据。违反规定运输的林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所持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件,系涂改或伪造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倒卖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从重处理;
  (三)使用过期、转让或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收缴其证件,并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补办运输证件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四)超出运输证件规定的地点和重复使用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期补办运输证;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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