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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五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封存、销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章 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盗伐森林或者林木一立方米以下或幼树五十株以下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侏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并处以盗伐竹林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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