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动投入。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税费、信贷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外商投资本市农业。国内单位和个人投资本市农业的,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资金使用计划,做到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完成投资的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的农业财政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预算支出科目范围内使用。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农业周转金应当有偿使用,注重效益,滚动发展。主要用于农业开发和发展农业产业化,重点支持经济效益高的农业生产项目和出口创汇农产品的开发生产。
第十九条 农业信贷资金除用于农产品收购、农资供应和乡镇企业贷款外,应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贷款和一般性农业贷款。
农业政策性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利率。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逐步建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专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和乡、镇本级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可用于上级在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的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在坚持按规定范围使用的前提下,应保证农业投资重点;每年新增的部分集中用于农业重点工程。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承包者,使用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信贷资金,应当按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相应的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