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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1998)[失效]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的;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或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如数退回,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凡向学生强行或变相推销各类物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校长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在该地区或该学校入学的;
  (二)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教学辅导读物或强行向学生销售和搭售各类资料、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校舍、校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直至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对介绍和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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