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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1998)[失效]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学教育的完成率、毕业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学生的辍学率、十五周岁人口的文废止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比例以内。
  第七条 义务教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应给予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和复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时,应合理布局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低中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二点五公里以内,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五公里以内。不能按前述规定设置小学学校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盲童学校和工读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政、公安部门统一规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市)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校地、校舍、教学设备、设施达到国家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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