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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百分之一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按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毒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注:本条中关于“医疗机构开设性病科目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市属医疗机构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注:本条中关于“设置性病专科医院、门诊、诊所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姓名、住址和病史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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