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有紧急情况,应当即行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在法定审限内未结案的,应向庭长报告未结的情况和原因,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及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决定:由原承办主执行官限期结案、换由其他主执行官执行。对重大、疑难案件,由庭长向主管院长汇报,由主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第八条 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应通过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二)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
(三)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四)执行到期债权的;
(五)法院认为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经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不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会应有3名以上执行人员参加,由庭长或主管院长指定另一名主执行官主持;由参加听证会的执行人员集体审查后作出裁定。经主持听证会的主执行官许可,原承办主执行官可旁听听证会,但不得参加审查和制作裁定。
听证会前,原承办主执行官应向参加听证会的执行人员报告案件情况。
第十条 上条所述裁定作出后,原承办主执行官应当按照裁定继续办理。
第十一条 对采取控制性措施的被执行财产,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0日内着手进行处分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人员不得自行保管、使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对被扣押的财产,应设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扣划到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案款,应当自扣划之日起30日内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庭长或主管院长另行批准的除外。
对不能即时发还的执行案款,应及时交本院财务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就下列情形之一提出的异议,应由庭长或主管院长指定另一名主执行官审查并于15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纠正;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采取执行措施而采取了执行措施的;
(二)超标的额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