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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机构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机构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0〕39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机构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11月20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机构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执行机构的内部监督制约,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工作实行主执行官负责制。
  配备若干其他执行人员协助主执行官工作。主执行官对其所属执行人员有管理、指挥等职权。
  执行案件立案后交由各主执行官负责办理。主执行官收到案件后,可将具体工作分配给其所属执行人员。
  第三条 主执行官的职权分为以下两部分:
  (一)负责办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及其裁定的制作、不予执行的审查及其裁定的制作、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及其裁定的制作、当事人重要异议的审查及其裁定的制作,以及对执行和解案件进行审查;
  (二)负责办理除上述职权范围以外的案件执行工作。
  上述两部分职权不得由同一主执行官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行使。
  第四条 办理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按照收案的先后顺序依次排期执行。
  第六条 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应在10日内送达执行裁定书。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15日内采取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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