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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废止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
 (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亦庄科技园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
  中关村科技园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与条例相关的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是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发展市场经济的综合改革试验区;是国家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的基地。
  第五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以海淀园为核心,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将中关村地区密集的智力资源转化为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通过孵化创业和规模化生产经营,向全市和全国辐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建设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市场主体和竞争秩序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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