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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的,应及时整改。
  单位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应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依法正当防卫。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给予优待和抚恤。
  治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不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因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上述各款规定,对治安保卫责任人所处罚款,由被处罚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治安保卫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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