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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一)建造(含更新、改造,下同)渔业船舶的,自开工之日前20日申报初次检验;
  (二)从国外(含境外)引进渔业船舶的,自报关之日起10日内申报初次检验;
  (三)已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在检验证书签署的年检期限之前申报年度或期间检验;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在届满之日前15日申报换证检验。
  申报初次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报渔业船舶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安全事故影响渔业船舶适航性能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报检;
  (二)变更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和船名、船号、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的,在变更之日前5日内报检。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实施检验,并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统一印制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方可办理其他证书。
  禁止伪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条件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使用国家规定的与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水域环境有关的船用产品,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勘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载重线。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按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配备防油污设备。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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