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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七号)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8日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
  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渔业船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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