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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失效]

  二、复查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一)复查登记的对象:1999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即:
  1.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的。
  2.有关部门自行批准成立的。
  3.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但经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复查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列举的十个行(事)业的各类民办机构。即:
  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
  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9.法律服务业及其他。
  三、复查登记的原则
  复查登记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归口登记的原则。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和颁发证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原则。与复查登记范围列举的十个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对应的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司法、民政等政府职能部门为本行(事)业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复查登记工作中,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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