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复查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一)复查登记的对象:1999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即:
1.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的。
2.有关部门自行批准成立的。
3.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但经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
(二)复查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列举的十个行(事)业的各类民办机构。即:
1.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
2.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3.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4.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5.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6.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7.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8.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9.法律服务业及其他。
三、复查登记的原则
复查登记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归口登记的原则。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和颁发证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原则。与复查登记范围列举的十个行(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对应的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劳动与社会保障、人事、司法、民政等政府职能部门为本行(事)业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复查登记工作中,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根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