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复查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复查登记的对象是,在本实施意见下发之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即:
(一)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的;
(二)有关部门自行批准成立的;
(三)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但经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
复查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民政部颁布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中列举的十个行(事)业中的各类民办机构。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或登记,自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复查登记范围,应按照
《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申请成立登记。
二、基本原则
(一)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原则。
《条例》确立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业务主管单位与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或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时,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据
《条例》、《办法》和“两办通知”的要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二)从严把关原则。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都要从严把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一律不得登记。对内部制度不健全、活动不正常的在整改合格后方可登记。
(三)统一归口登记原则。
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由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和颁发证书。
(四)分级管理原则。
民政厅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各地、州、市、县(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
三、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