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4月1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系指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嶝岛专门设立的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系指经厦门市贸发委批准有从事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台湾贸易机构”系指来自台湾地区(含金门、马祖等)的贸易机构。
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应当在厦门市贸发委批准其从事小额贸易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厦门分局登记备案,凭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厦门市贸发委的批准件领取《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与台湾贸易机构进行对台小额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过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外汇登记证到当地同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帐户前应加代码“T”),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该帐户的收支范围只限于对台小额商品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不得与其他类型的外汇帐户互相划转,不得与其他普通对外贸易外汇帐户混用。对台小额贸易企业不得在注册地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经外汇局核定可保留外汇,其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外汇局报告,由外汇局责令企业按照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