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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市政府文件及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文件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废止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试行办法
 (2000年4月7日 厦府〔2000〕综034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行为,加快城市房屋拆迁进程,根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拆迁人以支付货币的形式安置被拆迁人的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同意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货币安置的费用原则上与房屋安置的费用相当。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货币安置:
  (一)代管、信托、典当、抵押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
  (二)产权人与使用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共有权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拆迁直管公房的,暂不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将与货币安置相适量的资金量(即总补偿安置金额减去房屋安置所需金额)存入银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予批准实施拆迁。存入银行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于货币安置。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中公布货币安置的实施期限。在货币安置实施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对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一律实行房屋安置。
  第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乘安置房平均售价(安置房平均售价的标准见附表),扣除产权调换时被拆迁人应缴交应安置房屋的超面积款项计算货币安置款,其计算公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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