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1)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与产权人以安置价结合成新结算;
(2)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拆迁人除安置价结合成新对产权人补偿外,并以重置价标准补贴;
(3)偿还住宅房屋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支付;
(4)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但未达到人均控制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
(5)偿还住宅房屋超过原有使用面积2.5倍且又超过人均控制标准的部分,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以市场商品房价支付;
2、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有建筑面积相等或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1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的商品房价支付。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拆迁人除应作价补偿外,并按产权人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标准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住宅房屋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产权人与使用人对租赁拆迁安置用房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3、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纪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4、拆除楼阁和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七、国有土地上的拆迁住宅用房安置
1、拆迁的居民住户,一律到新区安置。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2、拆迁任宅房屋实行有偿安置,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以内。
原有人均使用面积在人均控制标准以内的,被拆迁人可申请增加使用面积安置。拆迁安置用居新增面积补偿款按下列规定支付;
(1)在原有使用面积2.5倍以内且未达到人均控制标准的,超出原有使用面积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