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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江苏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检查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出现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农保基金的特殊性认识不足,把农保基金视为本地区、本部门所有,随意支配;一些地方和部门未能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保基金管理规定,管理不规范,监管不力,把关不严。
  三、对农保基金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
  对农保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国务院以及国家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曾多次作出明确规定,基金使用只准存银行、购买国债,必须坚持专款专用。1997年8月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规定:“保险金管理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截留和侵占保险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保险金直接投资、拆借、抵押或者作其他形式的担保”。为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的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纪律,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基金管理。农保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只准存入国有商业银行、买国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挤占挪用,不准直接放贷,不准用于抵押担保,不准拆借截留。基金运营要严格操作规程,规范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二)对已被直接投资、放贷的农保基金,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力度,清理回收。按照“哪一级批准,哪一级负责”、“谁放贷,谁收回”的原则,属于政府决定或政府领导同意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属于主管部门或农保经办机构自行决定投资、放贷的,由主管部门或农保经办机构负责落实。要制定清理回收计划,限期收回,清理回收任务于2000年上半年结束,并将回收情况及时上报省有关部门。
  (三)对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进行彻底清理。除按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帐户外,对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投资公司等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农保基金,要抓紧结算,近期内全部转存国有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
  (四)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社字〔1999〕22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担保资格,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担保和抵押。因此,凡用农保基金提供的担保和抵押,要进行清理,并采取措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经济实体或其它企业债务的经济连带责任,任何机构不得用农保基金偿还任何债务。
  (五)挪用农保基金已形成固定资产的,必须尽快通过转让、拍卖等形式变现并归还基金。经办机构或其他单位临时占用的农保基金要及时归还,一时难以归还的,要制定还款计划,限期收回。以各种名义动用、划拨的农保基金和管理费,应按规定标准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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