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4日)废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2000年3月3日 京劳社工发〔2000〕4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
根据《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原《
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京劳职安发〔1998〕164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京劳职安发〔1998〕266号)及《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自4月1日起废止。
附件: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包括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下同)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下同)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