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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3月3日 京劳社工发〔2000〕45号)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关于医疗管理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医疗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伤医疗管理的政策、制度,确定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指导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医疗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 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医疗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伤医疗费用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的报销、结算工作。
  第五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符合报销规定范围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达到伤残等级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等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
  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工伤医疗费用由雇主支付。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必须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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