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中共中央中发〔1997〕14号文件下发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布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收取基金等项目,适用于乡镇企业,一律不得再向乡镇企业收取。
(二)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外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其它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之外向乡镇企业实施的罚款和集资项目,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乡镇企业收取的基金项目,依法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之外的基金项目等,都一律取消;各种摊派和乱集资,一律取消。坚决制止超标准收费和乱罚款行为。
(三)对按规定应当取消而目前尚未被取消的向乡镇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收取基金等项目,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取消。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关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的规定,对现有向乡镇企业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清理:
1.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如确需行政机关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除法律、法规允许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乡镇企业。
2.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乡镇企业进行任何有偿的评比、评选、评价、达标、升级、排序活动。
3.严禁擅自设立向乡镇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收取基金等项目。
4.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5.禁止向乡镇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为乡镇企业提供咨询、评估、代理、培训、商业保险等各种中介活动和有偿服务的,均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自主选择服务单位,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凡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向乡镇企业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的,属乱收费行为,要一律严肃查处。
6.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检测的产品和项目外,有关管理部门不得随意强制乡镇企业接受其它项目检测,不得向乡镇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检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