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户主应当主动向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化情况。
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并根据变化情况,对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发放数额及时予以调整。
对停发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迁移手续。
在本省辖区内迁移的,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迁移手续的三十日内完成对接收保障对象的调查核实。符合迁入地保障标准的,应当按照迁入地的保障标准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计划定期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足额拨付到民政账户。年度终了,民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决算。
第十八条 根据
《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
《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及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