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遗产、馈赠及社会救济;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抚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依照
《条例》第
六条规定执行。
在同一城市、同一县执行同一标准。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居民,均可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必须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向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或其他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机构接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结论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的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 核实、审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应当将家庭成员的现有收入与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相结合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 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和补贴数额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货币形式发给保障金;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月将保障金或实物足额下拨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必须按月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时,领取人应当出示户主身份证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人应当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逐项登记并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