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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6、受害人需要继续治疗的,侵害人还应赔偿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受害人伤疾已经治愈而仍继续不必要的诊治所造成的费用支出,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当事人对是否治愈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或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有证据证明的其他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
  7、因侵害引起受害人其他疾病复发或诱发其他疾病的,应根据侵害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应经有关专业部门鉴定。
  8、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其所在单位已垫付或报销医疗费而消灭,受害人仍得以自己名义请求侵害人支付医疗费。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将处理结果告知受害人所在单位。
  9、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害不能工作而丧失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额计算,受害人固定收入超过我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收入3倍的,按3倍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受害人上一年的平均收入酌定,也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同等劳力上一年的平均收入酌定。
  10、受害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治疗及恢复所实际需要的时间确定。当事人对误工时间有争议的,可参照受害人伤情和治疗医院出具的治疗时限证明或法医意见等有关证据认定。
  11、致受害人残疾的,在定残前应赔偿误工费,定残后则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二者不应重复计算。
  12、受害人在治疗期间或治疗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设专人护理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劳动报酬,由侵害人承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一般按其实际收入损失额计算;实际收入过高的,参照劳务市场上雇佣临时工的一般报酬标准的3倍以下酌情确定。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当地有关部门公布的家政劳务市场上雇聘临时工护理同类病人一般应支出的费用计算。
  13、护理人数应考虑受害人实际需要,根据治疗单位提出的护理意见或法医意见确定。
  14、护理期限应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而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按其可能生存的年限确定护理期限(可能生存年限为:我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当前年龄,最低不少于5年)。
  15、就医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和转院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16、交通工具一般应以当地普通交通工具为限,为抢救或治疗、就诊需要而必须租乘其他车辆的,费用应予赔偿。交通费赔偿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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