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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农垦系统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费用由其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稽核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征收机关有权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客观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征收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征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监察部门、征收机关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征收机关征缴情况和收入待解户内社会保险基金缴存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本规定之第十五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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