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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费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
  (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本款所列缴费单位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征收机关可以设立征收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社会保险费按照不同险种在待解户内分别单独核算。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通过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根据征收机关开出的缴费凭证将社会保险费从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费收入待解户。缴费单位和个人亦可同时以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每日将收取的现金或者支票存入收入待解户。收入待解户的资金按照双限划解制度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具体时间和额度由省财政部门商省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使用的有关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统筹级次财政部门核定拨付。具体费用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征收机关实际支出需要结合征收机关经费安排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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