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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0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税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
  农垦系统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省农垦系统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帐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给付。
  第六条 征收机关负责办理缴费登记,接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确认缴费人数,依率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时将收缴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按统筹级次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明细情况;催缴社会保险费;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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