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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废止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2000年9月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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