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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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