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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00修订)

*注:本条中关于“地质勘查单位资格年检”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三章 勘查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或者地质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地质调查证或者勘查许可证。
  从事地质设备、地质方法试验的,在向试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后,不再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出资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地质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勘查范围的复核意见;
  (五)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六)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七)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准予登记的,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还应当缴纳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六条 探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一百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一百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五百元。探矿权使用费可以逐年缴纳,也可以一次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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