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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2000修订)

  第五条 地质勘查活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地质灾害。
  在地质勘查中发现有文物、文化古迹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遗迹、地貌景观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地质勘查活动,不得损坏地质勘查设施和标志。

第二章 勘查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地质勘查及地质勘探工程、地质测绘和各类样品的采集、加工和测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并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出租、出借。
  省外的地质勘查单位进入我省进行地质勘查活动,必须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资格备案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地质勘查资格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八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原核定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合并、分立、重组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地质勘查资格证书。
  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或者降低资格等级。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持有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检验。未接受年检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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