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其他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各项业务外,受人事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政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人才流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服务不满5年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20%的比例向个人计收补偿费;服务已满5年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