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等作为录用的条件;
(二)不得招聘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理辞(离)职手续的人员;
(三)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与所招聘的人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合同鉴证及其他手续。
第四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三名以上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三)中央、区直单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省、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宁夏名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