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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进行的人才择业、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财政、机构编制、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应聘

  第七条 人才应聘应当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以及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在职人员要求自行择业应聘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复,并对同意自行择业的人员,在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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