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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服务人员,根据收养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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