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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失效]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职业介绍资格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单位和个人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止的,应当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注:本条中关于“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年度审验”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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