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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工的岗位、数量和条件;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五)需要发布的其他内容。
  招工信息通过各类媒体发布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未经核准的,不得发布。
*注:本款中关于“通过媒体发布招工信息须经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或者华侨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时,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管理档案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代办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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