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整理综合,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评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八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