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建设城镇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和商业区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配套的邮政局所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其占用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划拨。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要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第十一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和邮政专用车辆通道。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具体减免办法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四条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通邮。
对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指定的邮政信筒(箱)。
用户尚未具备法定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