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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已经2000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0年九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工作;
  (五)免费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六)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条 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由单位向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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