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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0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14日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有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全市耕地总量不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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